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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法院只认可和执行协议管辖的民商事合约案件判决

  新华网北京7月3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3日公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只适用于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合约案件。

  “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是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司法协助领域中最为复杂、最多争议的一个问题,而在认可和执行判决过程中遇到的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就是管辖权的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为了尽快达成共识,避免因争议过多而影响磋商的进程,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将管辖权较为简单、实践中相对规范的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商事合约案件作为安排最先调整的对象。

  《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黄松有解释了适用于《安排》的案件应当有以下几个特点:

  ——适用于《安排》的案件只能是民商事合约案件。《安排》暂不适用于婚姻、继承、侵权、劳动争议、破产等其他民商事案件。

  ——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争议的管辖地点,即当事人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唯一管辖争议的权力。如果没有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便不能适用《安排》。

  ——《安排》只适用于源于商业合约的争议所作出的给付金钱的判决,不包括确认权益或者要求履行某种行为等的其他判决。

  ——《安排》所适用的民商事判决必须是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根据《安排》第二条的规定,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是指内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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